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7-06-05
【基本案情】
申请商标(第35类) 引证商标(第35类)
申请人:丁美红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牌出租”
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解析』
本案涉及在不同审理阶段如何判断商标近似的问题:按照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审查标准,各构成要素将分别审查,本案汉字部分“小林先生”与“林先生”进行比对,因“小”为普通修饰词,所表述的含义与“林先生”
基本相同,从而认定两个标识整体近似。而在商评委阶段更注重标识的整体比对,本案代理律师主张申请商标因图形与文字巧妙的融为一体,其显著识别部分已不局限在文字部分,指定颜色的图形更为鲜亮
突出,从而与引证商标形成了较大的区别。商评委支持了我方主张,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