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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报!——第12468385号“去哪淘”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审胜诉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9-06-06

案件焦点
被诉裁定做出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争商标是否与第三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第12468385号诉争商标“去哪淘”由原告北京展翅鸿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2014年9月28日注册成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017年6月6日,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去哪淘”与第三人引证在先的商标“淘”、“淘宝”、“淘宝网”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被宣告无效。
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2019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汉字“去哪淘”构成的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淘”,其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识读发音、图文要素等方面高度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使用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意义
虽然本案仅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但我们认为法官作出维持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判决结果至少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

在商标标识的机械比对上,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这也离不开剩余两个因素的影响。
第二,第三人在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众所周知,第三人的“淘宝”、“淘宝网”在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2“淘宝”更是被认定为第35类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依托“淘宝网”庞大的用户基数,第三人建立起了一个以“淘”、“淘宝”为核心的商标体系。庭审中,我们强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淘”字,极易被误认为是第三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第三,原告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大量申请注册包含“淘”字的商标具有攀附第三人一方知名服务商标的主观恶意。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第三人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针对第35类服务上诸多包含“淘”字的商标提出过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往作出的裁定来看,在第35类服务上,并非所有包含“淘”字的文字商标均被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出现这种不同的原因就在于考虑了商标申请人对各类包含“淘”字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是否存在实际且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显著恶意等。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诉争商标申请日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查询原告的申请注册情况发现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余枚商标,而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再结合原告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可以推知,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的恶意,我们在庭审中强调该点,从判决的结果看,这一主张的提出对于最终胜诉起到了重要作用。

 

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条看似简单,但认定商标近似的背后却需要考虑诸多“看不见”的因素,这些“看不见”的因素需要代理人充分挖掘。本案中代理人查询原告商标注册情况、主体经营情况是办理类似案件的“基本功”,而许多案件需要代理人关注到的点比本案更加繁琐、全面,这需要代理人在打好“基本功”的基础上拓宽自身知识面,才能有效助力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