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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9-03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法条可知,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满足两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关键点。经营中如要避免商标侵权,了解商标性使用与非商标性使用都有其必要性,本文主要讨论后者。
       非商标性使用通常指在自己的商品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将他人的商标用于其产品包装上或者宣传中。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非商标使用主要包括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等典型类型外,还包括封闭环境下使用、跨行业的广告攀附、附带性使用。

       一、描述性使用
       指用于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描述性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法律对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进行限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指示性使用
       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如4S店在其招牌上使用“奔驰”、“宝马”等汽车品牌的商标,表明其销售该类品牌的汽车。

       三、滑稽模仿
       通过对商标的构成要素、特征或主题风格等进行创造性的模仿,在唤起人们对原商标联想的同时,传递一种新的具有讽刺或幽默效果的信息,以达到模仿者的模仿目的。

       四、封闭环境下使用
       构成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通过将商标以直接、 明显的方式展示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来源产生混淆。 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的, 客观上并没有产生类似商标基本功能的效果, 就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五、跨行业的广告攀附
       在经济生活中, 存在一种跨行业的商业广告, 这种广告往往是利用攀附其他领域某种知名商品的知名度, 达到宣传自己商品的目的。如某公司为推销店铺招租,在广告中使用了带有“ Prada Milano” 商标的女款手提包。后被普拉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公司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Prada” 商标, 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附带性使用
       所谓附带性使用,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为了说明或者描述某种现象, 而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 并且这种对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较为典型的方式包括在字典中的附带使用、 在新闻中的附带使用、 公务活动中的附带使用以及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的附带使用等等。

       总  结
       除了上文的非商标性使用,如想要避免商标侵权风险问题,还需了解商标侵权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独创性。如商标属于臆造商标,其显著性和独创性则都是较强的,此类商标受保护的力度会更强。
       2.商标的知名度。如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商标将更不易被侵权。
       3.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在产品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势必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4.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如使用他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出于攀附他人商誉、傍名牌的目的,则更易被认定为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