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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恶意知识产权诉讼之行为分析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8-17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在商业竞争活动中逐渐出现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为制止该种恶意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在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正式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写入规定。在前诉权利人败诉后,被诉一方可以反过来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已经形成统一的认识,即:
       1.一方当事人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
       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4.该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涉及知识产权维权之诉和损害责任之诉时,法院既要打击恶意诉讼行为也要保障知识产权人正当维权,因此区分维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成为认定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能否成立的核心要件。
       在此类案件中,“主观恶意”的认定应当仅限于明知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如目的并无不当,没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起诉讼的,则不属于恶意,因此也就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于是否具有恶意为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在判断恶意时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此类型案件认定构成损害责任成立的数量较少,不同类型案件恶意表现形式区别较大,笔者分别就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领域选取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就诉讼中的恶意行为进行摘要如下: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分析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显著特点不在于提起诉讼本身,而是主要体现在前案诉讼中权利基础的取得均不符合授权条件,在客观上前案诉讼权利人明知其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如明知专利已经公开,仍恶意申请专利,或抄袭模仿他人作品,注册外观设计专利等情形。通过这些行为均可以判断恶意诉讼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据此认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如果前案诉讼存在成立的可能,但权利人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在诉讼中丧失的,则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