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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呼叫相同,如何克服在先商标获准注册?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8-10

案情介绍: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当事人主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

案例分析:
结合上述两件在先案例、《商标审查标准》及《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商标呼叫相同的情况下,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需要从以下多个因素去考虑:含义、文字字形、整体外观及其他的要素(如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具体如下:
含义上:
当商标中的文字含义不同时,两商标共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反之,商标的文字在无明显区分的情况下,基于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具体来看:案例1中争议商标“金毛”在百度百科中检索发现,一般指向于“金毛犬”;而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2“金茂”与其权利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对应,故二者的含义不同,从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案例2中争议商标“横洁”为臆造性词汇;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2“恒洁”亦为臆造性词汇;臆造性词汇在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形成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含义是无明显区分的。故两者的含义指向无明显差异,从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字形设计上及整体外观:
文字字形近似、整体外观差异较小,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容易认定为近似商标;而文字字形差异较大使得其整体表现出区别于另一商标的其他特性,二者是能够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时,被判定为近似的可能性越小。
具体来看:案例1中争议商标“金毛JINMAO”的显著识别部分“金毛”以非常见的字体形式表现,使得商标整体视觉效果鲜明;而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茂”以常见的楷体形式表现,整体简洁明了;引证商标2以毛笔行书的形式表现,具有艺术化设计的视觉效果。对比来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字体明显是不同的,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因而商标标识不近似。
而案例2中争议商标以常见的宋体形式表现;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部分“恒洁”虽然进行了艺术化设计,但整体上并未突破“恒洁”的基本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简洁;引证商标2以常见的黑体形式表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文字字形并无明显差异,使得其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因而商标标识近似。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地域性等其他要素:
显著性和知名度:案例1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金茂JIN MAO”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金茂JIN MAO”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
案例2中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诞生于1998年,是专注于整体卫浴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知名品牌;产品覆盖智能产品、陶瓷洁具、浴室柜、五金龙头、淋浴房及浴缸等五大品类;荣膺整体卫浴领军企业10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等多项大奖。1998 年至今,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对“恒洁”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恒洁卫浴产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并取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恒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在引证商标“恒洁”知名度高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认为商品/服务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进而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案例1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对于服务类,相关公众更加注重服务品质,而服务品质更多通过品牌来进行选择,因此,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的注意力比日常消费品的注意力略高。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
案例2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11类商品上,而第11类卫浴等家装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价格也并不昂贵,是日常装修及家庭的必需品,因而消费者在选购时对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同时,由于卫浴产品上所印制的商标图样较小,印制的商标图样的颜色也会较卫浴产品的颜色浅,这样的商标看起来并不醒目,在此种情形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卫浴产品上,如淋浴器、抽水马桶等,相关公众会很难辨别出二者的区别,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地域性:案例1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差异明显,且申请人“金茂JIN MAO”商标的知名度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低;案例2中被申请人位于广东省潮安县,而申请人地处广东省佛山市,且在潮州市亦开设了线下零售网点,被申请人明知和接触的可能性较高,其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较高。
主观意图:案例1中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1件商标,并无明显的主观恶意;案例2中被申请人苏烁除了摹仿引证商标外,其亦摹仿了申请人的“恒洁卫浴”品牌及行业内“九牧”、“箭牌”、“马可波罗”等知名品牌,可见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

启示:
可见,企业若要降低商标被驳回/无效宣告/不予核准注册的风险,首要原则就是尽量选择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不近似的标志,但难免会存在呼叫相同的在先商标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情形,因此,许多企业基于商业上的考虑还是会申请此类商标。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来看,并非呼叫相同的标志就不能获得注册,其关键点就在于,要从前述的几个方面来规避被驳回/无效宣告/不予核准注册的风险。总结:商标呼叫相同的情况下,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主要考量因素为:文字字形、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以下是需要注意的情况:
对于文字字形近似、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的、含义无法区分的等标识应尽量避免;对于文字字形差异较大、整体外观差异较大、含义明显不同的等标识可以争取。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地域性等其他要素。
因此,企业若在申请注册与在先商标呼叫相同的商标时,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将有助于进一步减少被驳回/无效宣告/不予核准注册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