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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案件看医药生物领域技术效果对创造性的影响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5-28

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前提下,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案情描述
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现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复审委)针对专利号为200680042417.8,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名称为“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权人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31-46优先权不成立,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审查决定:维持200680042417.8号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下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行详细说明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7为公布号为WO20050246148 A1国际申请公布文本,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24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该单剂量形式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化合物I,化合物I具有下式结构

 

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存在。

请求人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7公开了一种具有DPP-4抑制活性的化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化合物2-[4-(3-氨基-哌啶-1-基)-6-氧代-1,6-二氢嘧啶-5-基甲基]-苄腈,所述化合物或作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以及作为实例的口服制剂。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化合物I证据7上述化合物相比区别仅在于结构不同,证据7进一步公开了式(I)所述DPP-4抑制剂,其中,Q可以为CO,Z可以为取代或无取代的杂环烷基,R2可以为C1-10烷基,R3可以为氢或羟基,L可以为0个原子的连接基(即化学键),X可以为芳基(C1-10)烷基。其中,当R为羟基时,其可以同所连接的环上双键形成烯醇-酮式互变异构体。为了开发新的DPP-4抑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母环上的取代基进行常规调整,从而得到化合物I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7上述具体化合物2-[4-(3-氨基-哌啶-1-基)-6-氧代-1,6-二氢嘧啶-5-基甲基]-苄腈和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I结构均由三部分组成,均包含氨基哌啶基团亚甲基-苯腈基团

判决要点:
1、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化合物中间基团的结构不同

(2)各个基团的空间连接位置明显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I构型为(R)-3-氨基哌啶基团,而证据7中该具体化合物未显示构型
2、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化合物I对血浆葡萄糖、果糖胺、糖基化血红蛋白和血浆DPP-IV的作用,还记载了化合物I分别与吡格列酮、伏格列波糖对糖基化血红蛋白和血糖的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证实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结构不同的DPP-4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
3、是否具有技术启示: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为了抑制DPP4、治疗糖尿病,可对证据7所述具体化合物进行结构改造,来得到涉案专利的化合物I的技术启示
根据证据7公开的通式化合物的教导,并结合其对各取代基的定义,仍然无法直接得到涉案专利的化合物I:首先从中间基团的结构来看,证据7公开的通式化合物中,其中部基团并非涉案专利化合物I的嘧啶二酮基团,即使按照请求人的观点对所述取代基进行特定的选择后,得到的化合物的中部基团仍然并非涉案专利的嘧啶二酮结构;其次,从通式结构的取代位点尤其是苄腈取代基的取代位点来看,证据7说明书公开的通式化合物上的取代主要发生在该结构1位N原子和2位C原子上,以及4位和5位C原子上,对于该结构3位N原子,从该通式化合物的结构来看,其上并未连接任何取代基团,即并不能发生取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7的整体内容没有动机在该位置(结构3位N原子)上进行取代基的修饰,也没有启示在该位置连接取代基甲基-苯腈基团进行结构修饰,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在该位置用此取代基取代后其药理活性是否变化以及变化的趋势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7的教导,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将其公开的化合物中间的基团进行改造,并将结构1位N原子上的取代基移动到3位N原子上,也无法预期如此改造后得到的化合物是否仍然具有二肽基肽酶4(DPP-4)抑制活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7的内容不会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含有的化合物I ,进而也不会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具有抑制二肽基肽酶4(DPP-4)活性的技术效果,也具备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启示:
在医药生物领域,尤其是涉及药物组合物/化合物的发明,在进行发明的创造性评价时,不仅要考虑药物的组分本身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当考虑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否具有技术启示。因此在新申请撰写的过程中就应该注重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的验证,例如尽可能多地提供实验数据、产物性能测试数据以及对比实验数据等。